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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带离现场遗弃的认定
2017-05-14 17:44:01 来源:曾艳丽
交通肇事后带离现场遗弃的认定
案情简要:
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1月6日9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良坨路安庄村委会前,驾驶车牌号为京PM7123的五菱牌小型客车将正在过马路的被害人燕某撞上,后李某将燕某送往房山区良乡镇北鸿元小区东门内。燕某被机动车撞伤后,因外伤、疼痛,情绪激动等诱发急性心肌梗塞;因外伤后遭遗弃、身体受寒等诱发双肺严重感染。燕某由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塞,双飞急性化脓性支气管炎致全身呼吸循环衰竭,于2010年11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作案后被抓获归案。
判决:
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将被害人燕某带离医院后遗弃,致使被害人燕某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自动到案,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在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时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燕某的死亡系多因一果,故对被告人李某周青从轻处罚。据此,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以原判事实认定不清,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肇事后被害人送至医院,报警,并寻找被害人的家人,从表面上看,其确实履行了一定的救助义务,但其救助不彻底,从行为的本质上来看,仍是一种“积极逃逸”的情形。在医院明确被害人发生骨折需要住院的情况下,被告人对于被害人的危机状态应有明确认知,但其仅依对意识已处于模糊状态的被害人的简单问询,就将被还害人随意搁置,反映了其为逃避法律责任而不顾被害人安危的因素,现有证据证明,其肇事行为和遗弃行为的结合,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故对被害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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